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烟零售市场秩序,落实控烟履约要求,合理配置电子烟零售市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依规,尊重市场,依法保护电子烟零售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防止无序扩张,坚持数量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内电子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烟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电子烟零售许可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从事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电子烟零售实行“一店一证”,连锁企业申请电子烟零售许可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综合考虑市场需求、市场容量和电子烟企业成本、零售点合理利润等因素,结合福建省内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行为习惯等因素,参考福建省内既存电子烟零售市场主体数量,对电子烟零售点布局实行数量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各地具体指导数量可在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网站上查询。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一)经营主体方面
1.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 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3. 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经营场所方面
1. 经营场所不固定的;
2. 经营场所与自然人的住所不相独立的;
3. 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电子烟的;
4. 经营场所位于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的;
5. 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经营场所;
6. 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内部的;
7. 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在同一经营场所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经营业态方面
主营业务为通信器材、电子商品、汽车维修、美容美甲、保健按摩、药妆医械
等专业性较强,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
(四)其他方面
1.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2. 报送信息存在虚报材料等不诚信行为未满一年的;
3.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4.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 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7. 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或不按要求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8.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提出申请的;
9. 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的;
10. 通过互联网销售电子烟的;
11. 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
12. 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可以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变更经营地址: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搬迁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符合许可条件的地址的;
(二)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位于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等限制区域,搬迁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符合许可条件的地址的;
(三)其他有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的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中“既存电子烟零售市场主体”是指在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发布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且如实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电子烟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是指自上述机构任何一人、车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该距离不得低于50米,具体测量距离以直线距离为准。
第十二条 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对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定建立评价制度,并根据辖区内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人口流动、交通状况等因素进行不定期评价,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电子烟零售点指导数量一览表

1.来源:福建省烟草专卖局
2.请以官方资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