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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顺良律师:新《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三大重点

05-22
两个至上
05-22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唐顺良律师在对比2022年8月16日公布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后,认为新征求意见稿对多项内容予以了新增、明确或修改,释放了三大信号。

特别声明:

1.本文为唐顺良律师观点投稿,文章中所述观点仅代表其个人立场,不代表2Firsts立场。

2.2Firsts已获得作者发布授权,读者在阅读时请注意其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


2025年5月13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征求意见稿”)。对比2022年8月16日公布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以下简称“旧细则”),新征求意见稿对多项内容予以了新增、明确或修改,释放三大信号。

 

 

一、符合全球烟草“限制性”发展主基调

 

 

1、不会新增许可证审批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限制类“十四、烟草”,《电子烟管理办法》、《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结合电子烟产业获得专卖许可证企业的规模、结构等,几乎不存在新申请许可证的空间。

 

2、存量许可证监管更科学

通过许可证管理调节市场是一种有效监管的方法,新许可证细则体现了3年多来监管经验,决策更加成熟,在科学评估产能的情况下,许可证“减量化”具备了相应的依据。

 

第一种情况:被动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是指符合以下要求:(三)电子烟相关产能利用率达到电子烟产业平均产能利用率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四十八条 准予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换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具体情况核准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一)已停止经营业务尚未恢复营业的;

(二)最近十二个月电子烟相关产能利用率未达到电子烟产业平均产能利用率的。

 

以上三个条款结合,可以在许可证延续(换证)审核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再办理许可证延续(换证)。

 

第二种情况:主动退出机制

 

随着电子烟市场竞争加剧,不适应市场电子烟企业停业成为常态,停业退出机制更加明确。

 

第五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公告满一个月仍未按要求办理的,由烟草专卖局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持证人停止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

(二)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停止经营业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主动停业必然和产能(销售)萎缩存在直接关系,“产能指标”延续性条件变相卡住许可证交易,也就是说没有产能的企业“转让”许可证存在无法“延续”的风险。

    

 

二、兼并重组“通道”打开考验高维度竞争

 

 

纵观全球烟草发展,“控烟”与“联合重组”下的“螺旋式上升”催生行业巨头,符合社会对“安全”的期待,菲莫国际(PMI)收购瑞典火柴后ZYN的爆火,回答了当初“160亿美元”不是“拍脑袋”,“四大烟草”NGP后来居上的格局,再一次证明了大烟草企业对政策和市场的把控能力。

 

回头看中美贸易博弈下的中国电子烟监管政策,更像是一场大考,考验深圳哪些电子烟企业能够合规、公平地参与全球竞技,形成真正能够引领行业发展的高水平企业。

 

从这个角度说,新细则借鉴中国烟草“三大战略”:大企业、大品牌、大市场之经验,打开了持证企业之间“收购重组”的通道。即便是过度解读,却也可以看到,事实应该如此,许可证监管对象并非约束终生担责的“主要投资自然人”,这不科学也不合理。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五)主要出资人,持证人下辖生产工厂、成品仓库地址,核定产能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第五项情形中,申请改变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增主要出资人具备合法经营电子烟相关业务的资格;

因继承、遗赠、法院判决等法定原因成为企业新增主要出资人的,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

 

从二十条、二十一条来看,申请改变主要出资人并非“禁止”,大企业产不能够,也不需要遮遮掩掩通过自然人股东去收购持证企业,该条款直接明确了申请改变主要出资人为“依法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法人企业。同时,除自然能人继承、遗赠之外,该条款的设计解决了通过法院破产重整程序成为目标企业主要投资的顾虑,但是需要明确自然人能够成为破产重整电子烟企业的投资人,此外,通过法院判决新增主要投资人会滋生“债权-股权”的虚假诉讼等各种情形。

 

但是,二十一条引用二十条第“(五)”理解晦涩且容易产生歧义,到底是否同意直接新增、改变主要投资人?还是主要投资人、持证人下辖的工厂、产能发生变化的条件下,对这些变化进行变更,而不是直接对主要投资人进行变更、或者新增主要投资人。

 

在国际新型烟草形势发展的关键节点上,对于许可证监管,我们的建议,针对投资人直接退出、变更、优势企业的联合重组,本次修订的步子可以再大一点,让优势企业的整合能力进一步发挥出来,若用许可证绑定没有能力“投资自然人”,其也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既然“新增主要出资人”为持证企业,具备更强的“担保能力”,那就应该更加明确相应的条件,促进电子烟产业之间有序整合,顺应市场,做强做大,参与国际竞争。

 

 

三、许可证监管只是手段不是目的

 

 

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中国电子烟监管水平的提高,监管方和企业之间形成了良性互动,中国电子烟“走出去”,把先进的经验、信息、数据带进来,对于中国烟草紧跟全球合规治理先进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中国电子烟企业能否参与国际烟草巨头的竞争,以更高水平、更合规的负责任企业形象走向世界,也成为世界看中国电子烟监管水平的一面镜子。

 

我们看到,中国电子烟监管3年多的时间里,对如此庞大的一个产业,取得了现在的进步和经验,很多方面和世界烟草监管的趋势完全吻合。

 

为什么电子烟需要监管,电子烟不监管就会有非法贸易,许可证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如果监管部门在继续出台更有利的措施,利用“优化重组”与“境外合规源头治理”手段,优胜劣汰,才能真正发展出能够在未来赢得国际市场,拥有技术、品牌,合规的先进电子烟企业。


律师介绍:

唐顺良是天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具有广泛的烟草和电子烟法律领域经验。在专利争议、法律立法与合规方面,他拥有十多年的专业经验,对烟草和电子烟技术脉络及专利情况了解深透,成功代表客户处理了众多境内外的合规问题,尤其在复杂的专利交叉争议中取得显著成就。此外,他还长期担任中国知名电子烟和烟草企业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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