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月 22 日,2Firsts 接收深圳市玺悦智能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来函。函中指出,深圳新闻网首推的 “ALIBARBAR 假冒案” 文章里,所展示正品与仿品配图对应的产品并非该司生产,而配图上呈现的电子烟生产许可证编号归其所有,疑似被盗用。
鉴于深圳新闻网已撤下该图片,2Firsts 亦同步予以删除。特此说明。
特别声明:
1.本文为专家观点投稿,文章中所述观点仅代表专家个人立场,不代表两个至上立场。
2.两个至上转发此文章旨在传递信息,并非对其内容的认可或支持。
3.两个至上已获得作者发布授权,读者在阅读时请注意其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并谨慎对待其中观点和建议。
11月15日,深圳警方联合烟草专卖局,破获了涉及假冒ALIBARBAR电子烟的重大案件,共查获假冒电子烟数万支,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经审讯,犯罪嫌疑人供述,他们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制作大量的假冒电子烟,并销往海外市场。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笔者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目前国内涉及“ALIBARBAR”商标申请的公司是深圳大利万维科技有限公司,其有两个商标申请在第34类烟草烟具上,其中第81567679号商标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的法律状态,另第74256128号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即该两个商标均尚未授权。

同时,该商标的文字部分“ALIBARBAR”与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在34类上享有的“alibaba”商标在读音上基本相同,存在一定可能被商标局认定为“近似”商标,进而有可能不会被核准注册。

此外,该企业似乎也并非电子烟持证企业。其注册上述两个商标,是否是在为承接“ALIBARBAR”品牌电子烟在国内的代加工业务,或为授权其它国内持证电子烟企业加工“ALIBARBAR”品牌电子烟在做相关准备,还是仅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使用和管理适用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四条明确,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鉴于“ALIBARBAR”商标在国内尚未获得注册,因此,“ALIBARBAR”品牌电子烟在国内也就不会存在合法的代加工渠道。
进一步来说,本案件会适用什么罪名开展后续刑事程序呢?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否适用?
承上所述,因“ALIBARBAR”商标在国内尚未被成功注册,因此本案缺乏商标权利基础。此外,上述深圳大利万维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两件商标,尚且不论其尚未注册成功,单纯从商标样式来看,其也难以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要求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一构罪要件。
二、非法经营罪是否适用?
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电子烟属于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同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若犯罪嫌疑人所涉工厂已获得电子烟的生产许可证,承上所述,因“ALIBARBAR”商标在国内尚未获得注册,因此,“ALIBARBAR”品牌电子烟在国内也就不会存在合法的代加工渠道。即其许可证的范围也不会包括“ALIBARBAR”品牌电子烟。因此,该种行为有可能会被视为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无证经营,可能不会被定以“非法经营罪”,但若情节严重,有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将有可能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若犯罪嫌疑人所涉工厂未持有电子烟的生产许可证时,则较大可能会被公安适用以“非法经营罪”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新闻报道涉案金额数千万元,但其中有多少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未知,因此,在量刑上,能否达到入罪标准,若达到入罪标准,是符合“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法确定。
天元律师事务所 刘佩玲
版权声明
本文章由深圳两个至上科技有限公司原创或转载自已明确标注原始信息来源的第三方信息源。文章的版权及许可使用权归深圳两个至上科技有限公司或原信息来源所有。未经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本文内容,否则本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需处理版权相关事宜,请联系:info@2firsts.com
AI辅助免责声明
本文可能借助AI技术以提高翻译和编辑效率。然而,由于技术限制,AI可能存在错误,因此读者应参考本文所提供的信息来源以获取更准确的表述。
本文内容不应作为任何投资决策的依据或建议,2Firsts不对因内容错误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警示:
1.本文仅供产业技术、政策等专业研究之用,文中提及的品牌、产品仅为客观描述之目的,不构成对任何品牌或产品的推荐或推广。
2.各类尼古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卷烟、电子烟及加热不燃烧产品)均对健康存在危害。请严格遵守所在国的相关法律和使用规定。
3.本文内容禁止未成年人阅读或传播。
